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防賄例公職條文 不涵蓋行政長官長青網文章

2012年02月23日
Submitted by SuperAdmin 01 on 2012年02月23日 06:35
2012年02月23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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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專訊】根據《防止賄賂條例》第4條,不論在香港或其他地方,行政長官在沒有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情况下,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行政長官的行為,即屬犯法。最高可被判罰款50萬元及監禁7年。


同一條例第3條,則訂明任何公職人員未得行政長官一般或特別許可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但此例不涵蓋行政長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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