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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小莊:司法獨立問題——與榮楷先生商榷長青網文章

2017年02月18日
Submitted by SuperAdmin 01 on 2017年02月18日 06:35
2017年02月18日 06: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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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報文章】對2月1日筆者〈內地會向「司法獨立」亮劍嗎?〉,答案是不會。2月11日榮楷先生卻發表〈西方司法獨立是「錯誤」思潮?〉一文,他認為筆者「對普通法體系內的司法獨立的法律原則並不完全理解」,故撰文以作討論。對此,筆者是要回應的,否則人們也會以為,筆者認為司法獨立也是錯誤思潮。


筆者願意在《明報》發表文章,有若干原因:一是編輯尊重原文,不輕易改變原文的說法和觀點;二是允許公開反駁和辯論。誰是誰非,是學者要搞清楚的,也是讀者感興趣的。在報社言,可以提高來稿質量、可以提升報譽,也可能增加銷量,這是有賴於編輯先生們的雅量的。


筆者閱讀普通法的典籍數十年,除非迫不得已,不會說別人「不理解」(客氣一點「不完全理解」)。別人的立場、觀點、論據、方法、角度可能不同,普通法的律師或大律師,10個人至少有9種不同的意見,他們只是對不同的問題有不同的理解而已,還不能說「不理解」。把不同的理解說成「不理解」,是不準確的。


榮文有些說法,有是非曲直,值得商榷的,試舉例說明如下:

三權分立與司法獨立沒必然關係

(1)關於司法獨立與三權分立的關係。榮文認為「英國司法獨立原則和制度早於1701年已經透過Act of Settlement所確立」。此說不當,該法的中文譯名是《王位繼承法》,主要講在威廉三世和安妮公主(後為女王)無嗣去世後,英格蘭王位的繼承事宜。但該法也提到法官的任免,要依據「quamdiu se bene gesserint」。這句話很難直譯,是說有特權者在任職期間行為良好,就不會被免職,除非辭職或死亡。在這之前,英國是有法官被送上斷頭台的,才有後來的保護措施。後來法官如行為不端,只能由議會罷免,這與1688年英國光榮革命(主權歸議會)的成果有關,這無疑是英國法官終身制的來源。但這個原則長期以來沒有延伸到回歸前的香港,到戰後才在香港被使用,具體過程就不引述了。


榮文提到法國啟蒙思想家孟德斯鳩三權分立的憲政制度,提到美國憲法第1至3條對立法、行政、司法的三權分立的制度,並以此說明「英國雖然沒有明文憲法,但仍然有三權分立、司法獨立的憲政制度」。事實上,三權分立與司法獨立沒有必然的關係。眾所周知,英國不實行三權分立,英國直到2009年才有獨立的最高法院。此前,英國處理國內(或英聯邦)最高的上訴法院是上議院法庭(或樞密院司法委員會),該法庭(委員會)的成員都是上議院議員。英國上議院法庭並非三權分立的頂層設計,但由於其判決質量較高,人們不說英國不實行司法獨立制度。美國聯邦最高法院法官就從來沒有兼任國會議員。說美國的司法獨立與三權分立有關,才是正確的;說英國也如此,就是張冠李戴。


由此可見,美國在三權分立的基礎上建立起司法獨立制度,英國是在「議會至上」的基礎上建立起司法獨立制度。以此類推,香港特區是在行政主導的基礎上建立司法獨立制度,也是可以的。


司法獨立與法治分不開

(2)關於司法獨立與法治的關係。榮文認為,「人們尤其是法律學者,切勿以一些法治的基本原則如公開審訊、無罪推定、上訴權、罪刑法定等與司法獨立原則混為一談,因為兩者是不應等同」。兩者當然不等同,但不等於說兩者沒有關係。一方面說司法獨立與三權分立有密切關係,另一方面說司法獨立和法治要截然分開、不得混淆,這是很奇怪的。榮文討論司法獨立是引用了香港學者Peter Wesley-Smith的定義,但Wesley-Smith卻認為,司法獨立對法治和三權分立都有很重要的作用。其實,司法獨立與法治也是分不開的。


1885年《英憲精義》的作者Albert Dicey提出法治的3項標準:第一是行政不得越權,越權無效;第二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第三是受害人有權得到司法救濟。「司法救濟」就是獨立的司法權的救濟;司法獨立的救濟,就離不開筆者所說的公開審訊、無罪推定、上訴權、罪刑法定等原則。如果沒有上述原則,法官的審理是不公開的、嫌犯是被假定有罪的(控方不必證明其罪,可以「莫須有」),又禁止被定罪的人上訴,而量刑又任由法官行使裁量權,這還叫法治嗎?這還叫司法獨立嗎?難道上述法治的原則不是司法獨立的前提嗎?


如果說不同的政治體制可以產生基本相同的司法獨立,則司法獨立是不能與法治截然分開的。美國與英國的政治體制不同,但都有司法獨立;法國、德國的政治體制也不相同,但也都有司法獨立。香港特區的政治體制是地方性的行政主導體制,也與上述國家不同,但也有司法獨立。不過有關的表述不完全一樣,香港《基本法》也只說是「獨立的司法權」(第2條);在第85條規定香港特區法院「獨立進行審判,不受任何干涉,司法人員履行審判職責的行為不受法律追究」,並在第88條規定了法官的推薦和任命程序;在第89條規定了法官「無力履行職責和行為不檢」的建議和免職程序。這都叫做司法獨立;但這種司法獨立是不夠的,對司法獨立應當賦予法治的內容。


行政立法也有維護法治責任

(3)關於司法獨立與三權分立、法治的關係。榮文認為,「司法獨立是憲政制度中一個重要的組成部分,沒有獨立的司法制度的運行,便談不上三權分立和相互制衡,人權便難以得到保障,法治便難以維護」。這句話有語病:三權分立的相互制衡中有行政、立法之間的制衡,與司法獨立無關,故三權分立不是從司法獨立衍生出來的。至於司法獨立便於保障人權、便於維護法治,筆者沒有反對的意見,但不能忘記,行政和立法也都有保障人權、維護法治的責任。


作者是北京大學法學博士、深圳大學港澳基本法研究中心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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